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2011年7月21日,经衡山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罗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罗某丙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2011年7月21日,经衡山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康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康某戊父亲。
原审被告人彭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化名周X、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吴某某母亲。
原审被告人彭某辛,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彭某辛母亲。
原审被告人张某壬,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2011年1月18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癸,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癸父亲。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系彭某某父亲。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某父亲。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罗某丙、张某乙、罗某甲、陈某癸、彭某庚、彭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张某壬、彭某辛、刘某某、朱某某、康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刑事判决部分没有抗诉、上诉,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对原审被告人何某、罗某甲、张某乙、罗某丙、朱某某、康某戊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雷某某以已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康某戊达成和解为由,自愿放弃对朱某某、康某戊的诉讼请求,申请撤回对朱某某、康某戊的上诉和附带民事赔偿起诉,同时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何某、罗某甲、张某乙、罗某丙的上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某、罗某甲、张某乙、罗某丙、朱某某、康某戊对上诉人雷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9元,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雷某某在本案二审中已与朱某某、康某戊达成和解,自愿申请撤回对朱某某、康某戊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何某、罗某甲、张某乙、罗某丙对朱某某、康某戊所负担的赔偿份额(即赔偿款人民币x.98元)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何某、罗某甲、张某乙、罗某丙尚须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雷某某经济损失的剩余部分人民币x.92元。综上,上诉人雷某某有权处置其自己的民事权利,其自愿撤回对被上诉人何某、罗某甲、张某乙、罗某丙、朱某某、康某戊的上诉及撤回对朱某某、康某戊的附带民事赔偿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雷某某撤回对被上诉人何某、罗某甲、张某乙、罗某丙、朱某某、康某戊的上诉;
二、准许上诉人雷某某撤回对被上诉人朱某某、康某戊的附带民事赔偿起诉;
三、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1)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十八项中关于被告人何某、罗某甲、张某乙、罗某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附带民事判决内容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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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某凤
审判员梁晓亮
审判员凌波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
打印责任人:梁晓亮校对责任人:刘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对于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原上诉人或者抗诉的检察机关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91条: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