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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周某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甲。

原审被告卢某乙。

原审被告江永县X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刘某、周某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永县人民法院(2011)江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定于2011年9月13日下午3时开庭审理,但刘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刘某、周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上诉人刘某、周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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