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甲。
原审被告卢某乙。
原审被告江永县X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刘某、周某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永县人民法院(2011)江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定于2011年9月13日下午3时开庭审理,但刘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刘某、周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上诉人刘某、周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