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星原特种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波,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良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西安星原特种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原公司)与被告陕西良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杨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付波,被告良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原公司诉称,2009年2月2日、2009年12月28日良友公司总经理杨某以良友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了30条(套)轮胎,履行方式均为原告送货上门。至今被告尚欠x元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良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两笔货款均已支付。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货款已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山轮胎的销售商,2009年2月2日,被告良友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及钢圈,货物送到后,被告良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星原公司轮胎215/x.5含钢圈,共计14条(套)壹拾肆套。”2009年12月28日,被告良友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及钢圈16套,并出具了收条。庭审中,双方对该两次交易是否支付货款各执己见,被告称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称仅在2009年12月29日收到货款2万元。另查原告提供山东增值税发某及西安市盛轮车轮厂销售清单各1张,证明型号为215/x.5的成山轮胎进货单价为每条940元,配套钢圈的进货单价为每套43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发某、销售清单、欠条、收条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良友公司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良友公司供应货物,被告良友公司理应支付货款,久拖不付,于法相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现对每套轮胎及钢圈的单价及总货款各执己见,考虑原告的经营成本及利润等因素,每套轮胎及钢圈的单价以原告的进货价格上浮100元为宜,即轮胎每条940元加钢圈每套430元加利润100元,为1470元。2009年2月2日,原告给被告良友公司供货14套,合计应付款x元,2009年12月28日,原告给被告良友公司供货16套,合计应付款x元,减去原告认可被告良友公司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良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良友公司称货款已经付清,但没有提供相关付款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约定何时支付货款,原告亦不能证明何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良友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星原特种轮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4元,剩余500元被告陕西良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相帆
代理审判员赵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