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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赵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51年5月15日。

特别授权代理人:贾继业,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58年11月8日。

被告:徐某某,女,生于1961年9月4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贾继业、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以来,被告赵某某、徐某某共同向我借款x元,被告赵某某向我借款x元,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对共同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3月23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2、2006年3月2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3、2006年3月1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4、2010年3月23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5、2010年3月6日,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1张;6、2010年3月6日,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以上证据目的证明,二被告共同借款本息x元,被告赵某某借款本息x元。

被告赵某某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徐某某辩称:这几笔借款属实,但借款是赵某某建房所用,当时利息如何约定,我不清楚。我愿承担我签字的那部分借款的责任,但现无力偿还。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赵某某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徐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6张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3中含有1年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3月10日、2006年3月24日,被告赵某某、徐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x元,同年同月,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三笔借款约定月息均为1分。2010年3月6日,被告赵某某会同原告将x元的借款的利息进行计算,并于同日将条据予以更换,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出具条据2张,1张为x元借据,1张为x元借条(利息)。2010年3月23日,二被告会同原告将x元、x元借款的利息进行了计算,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息x元、x元的欠条2张。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二被告未予清偿而引起该纠纷的发生。原告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x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由魏荣奇提供房产担保。本院于2010年4月24日、4月30日、6月12日分别对被告徐某某1套冷冻库、2套保鲜库,对被告赵某某的产权证号为x的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双方约定给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或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而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不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关于x元、x元、x元三张条据是计算的利息,故在还款时对该三笔欠款不能再计算利息。二被告的共同借款应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第、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0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x元计算)。

二、被告赵某某、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x+x),利息x元(x+x),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0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x元计算)。被告赵某某、徐某某对该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5元,保全费227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768元,被告赵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5827元,二被告对5827元费用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文豪

审判员曹斐

审判员王建钊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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