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生于1963年9月,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家朝。
被告: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满族,农民。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09年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得知被告游手好闲、好逸恶劳,家庭经济来源主要靠原告外出打工维持,为此,双方经常吵架、生气。原告在2009年元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后,双方关系毫无改善,故再次起诉离婚、均割共同财产。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2、(2009)南召马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3、红阳医院多普勒超声检报告单,说明原告患有妇科疾病。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原告须给被告一定经济帮助。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举证、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4年10月在马市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86年11月婚生长女齐××,1990年9月生育次女齐××,现均已出嫁。1994年原、被告在马市X乡马市X组购买土墙瓦房三间及院落;家庭共同财产还有力帆100型摩托车一辆,21T彩电一台。原告于2001年开始外出打工,长年在外。被告身体状况较差,平日靠务农维持生活。原告于2009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4月本院作出(2009)南召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原告经过六个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但几年来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不与被告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特别是原告在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后六个月再次起诉,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方面,因原告外出打工多年,长年不归,被告在家以务农为生、健康状况不佳、生活相对困难,结合原、被告的实际,家庭共同财产宜归被告所有,
原告给被告x元的经济帮助。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二、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齐某某所有。
三、原告许某某支付给被告齐某某经济帮助x元。
以上支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审判员丁亮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