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中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镇X路南50米。
法定代表人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县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原告郑州中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与被告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河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浩公司诉称,200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河南办事处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工地供混凝土2661.07方,合同总价款为x.6元,被告分六次向原告付款x元,下欠x.6元。现在工程已经完工,被告仍未结清余款,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混凝土款x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中浩公司与中进公司河南办事处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中浩公司按约定向中进工地(新郑市丽水华庭)供混凝土2653.75立方米,2009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价款为x元,中进公司共向原告付款x元,下欠x元。因中进公司未结清余款,中浩提起诉讼,要求中进支付所欠的混凝土款x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中浩公司与中进公司河南办事处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x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中浩公司与中进公司丽水华庭X号楼项目部签订的结算单一份,证人夏斌调查笔录一份和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2008年3月12日中浩公司与中进公司河南办事处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浩公司向中进公司提供混凝土并结算后,中进公司下欠中浩公司款共计x元应予以给付。逾期给付应承担债务到期后的相应利息,即从结算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中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6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为1456元,由被告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河淼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海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