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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与广西电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南某市众林礼品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某市可利大道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南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莉,至善(略)事务所(略)。

被告广西电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某市白沙大道南某商城C5-X号。

法定代表人玉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星朝,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南某市众林礼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德强,广西万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电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通公司)、被告南某市众林礼品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曹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瀚、韦小虹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孙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电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星朝、被告众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凌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电通公司因承建电力安装工程需要,于2008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电通公司供应8台电力设备,总货款487,840元,交货地点是高新区X路X号施工工地,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全部货款起转移;电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合同标的物属原告所有。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电通公司应付总货款为487,840元,已付款14万元,至今尚欠347,840元。按合同约定,与电通公司所欠货款347,840元同等价值货物的所有权现今仍属于原告享有,为此,电通公司应当返还该部分货物给原告。同时,电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63元,并赔偿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8,470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3日止,最终计算至返还诉请货物并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另,众林公司是上述工程的建设方。电通公司与众林公司达成口头约定:原告将货物送到施工工地后,由众林公司负责签收货物,并向原告支付电通公司欠付的货款。原告将货物送到施工工地后,众林公司签收了全部货物,但众林公司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也未将所有权仍属于原告的货物返还给原告,且一直非法占用至今。因此,众林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该部分货物,并对电通公司返还货物的义务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促返还货物及支付以上款项,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电通公司返还价值347,840元的货物给原告,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8,470元(按使用同等货物的租金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1月3日止,最终计算至返还诉请货物并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或者判令电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47,840元,支付违约金1,463元;二、众林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上述货物,并对电通公司返还货物的义务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电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收款收据》(共2张),证明电通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22日、26日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和9万元;

3、《请款报告》,证明原告向电通公司催款;

4、《委托书》,证明电通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委托众林公司代付货款348,000元给原告,众林公司也须承担一定的义务;

5、《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发货给众林公司的事实。

被告电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返还货物的诉讼请求,电通公司不同意;电通公司同意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和违约金,不同意承担多计算的费用。因为电通公司承揽的工程没有结算,现在没有支付能力,请求原告与电通公司协商支付货款的时间。

被告众林公司辩称:一、原告是与电通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与众林公司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与电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众林公司,原告无权向众林公司主张权利,众林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二、众林公司的工地从未收到原告诉称的货物,原告单方陈述在众林公司工地交货不符合事实;三、即便原告所供应的货物真是用在众林公司的工程上,众林公司已经支付了对价给电通公司,是以合理的价格善意取得了该货物的所有权,且所有权已转移,原告也无权向众林公司主张所有权及所谓的违约责任;四、由于电通公司在履行与众林公司的工程合同中存在一系列的问题,答辩人将另案解决。综上,原告针对众林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众林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合同书》、《安装工程预算书》,证明众林公司仅与电通公司发生工程合同关系;

2、《委托书》(共5张),证明电通公司委托众林公司支付《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款给广西南某浩天电气设备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南某市恒祥通高低压设备经营部、西安前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

3、《委托书》(共3张),证明众林公司委托广西顺丰源置业有限公司代众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广西南某浩天电气设备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南某市恒祥通高低压设备经营部、西安前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

4、工程款支付明细及付款凭证(共15张),证明广西顺丰源置业有限公司受众林公司的委托共向广西南某浩天电气设备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南某市恒祥通高低压设备经营部、西安前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支付工程款共计1,409,800元。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众林公司提供的书证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书证1恰好证明原告供给电通公司的电器设备用在了众林公司的工地,其他书证不能证明众林公司已经付完工程款给电通公司。电通公司对众林公司提供的书证及原告提供的书证均无异议。众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书证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不是与众林公司签订,且合同未明确指定买受标的物用在那个工地,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认为书证4与众林公司持有的《委托书》不符。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众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诉辩事由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及众林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电通公司因承建电力安装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力设备。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电通公司购买1台高压进线柜(型号G1/x-10Q)、5台高压出线柜(型号分别为G3/x-10Q、G4/x-10Q、G5/x-10Q、G6/x-10Q、G7/x-10Q)、1台高压计量柜(型号G2/x-10Q)、1台4#箱变(型号YB7-800/10),总价款为487,840元;原告负责送货上门;签订合同后三日内电通公司付清总价款的30%定金即146,352元,货送到工地后三日内付清总价款的60%即292,704元,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清总价的10%即48,784元;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全部货款起转移。电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标的物属于原告所有;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电通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22日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同年11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9万元,同年12月13日原告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电通公司,电通公司收货后,未再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至今尚欠347,840元。2010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10月7日,电通公司与众林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电通公司承建众林公司10KV配电安装工程,工程位于南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内。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众林公司受电通公司的指定截止2009年3月12日分别向南某市恒祥通高低压设备经营部、广西南某浩天电气设备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前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支付设备款、安装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向众林公司行使取回权。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与电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确定,合同有效。上述合同虽然约定“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全部货款起转移。电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标的物属于原告所有”,但该合同与电通公司和众林公司签订的10KV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书》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同书》签订在前,《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在后,《合同书》签订时众林公司不可能知道之后电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即使电通公司向原告购买的标的物已用于众林公司的配电安装工程项目,现为众林公司占有、使用,但众林公司已经给付了电通公司相应对价,善意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基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对本案标的物的所有权消灭,无权行使取回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众林公司不承担本案债务责任,原告提出返还货物、赔偿使用货物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电通公司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电通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电通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347,840元应当给付原告,并按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提出电通公司给付尚欠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电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47,840元;

二、被告广西电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违约金1,463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南某电器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6,816元,由被告广西电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克

人民陪审员杨瀚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韦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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