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3日10时许,新野县烟草局稽查大队工作人员李某等人,在新野县X镇X村检查个体经营户郭某某门市及货仓时发现了50条违法销售的卷烟。工作人员依法对卷烟进行保存查扣时,遭到被告人郭某某的阻挠,被告人郭某某将执行稽查任务人员李某等四人的手部咬伤。经鉴定,李某等四人手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裴某某、贾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孙×的证言,鉴定结论、登记保存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正常的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正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