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X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李某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X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X区正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XX路。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未民桥初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李某丙、宁夏回族自治区X区正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某丙、宁夏回族自治区X区正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某丙、宁夏回族自治区X区正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万元;或扣留、提取同等价值之收入;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之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石东彦
执行员乔小明
执行员刘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