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屏南县鑫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陈某某。
原告屏南县鑫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南县鑫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被告因承建屏南县X镇X村道硬化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于2008年1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并出具了结算清单一张。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2、被告应支付违约金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算清单,来源于原告,内容是“……欠屏南鑫兴贸易公司水泥款计人民币壹万肆仟元。……限08年1月30日还清,否则每天按肆拾元赔偿损失。”证明双方结算时陈某某还欠原告水泥款x元;证据二、水泥供货合同,来源于原告,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水泥业务关系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2007年10月被告因承建屏南县X镇X村道硬化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于2008年1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双方约定该款限2008年1月30日还清,到期未还被告每天按肆拾元赔偿损失。原告和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在货款结算后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未按结算清单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主要是利息损失。参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原告的违约金要求远远超过该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应认定过高。对此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减,不再全额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屏南县鑫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x元为本金,日利率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08年1月3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其他费用5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天明
审判员叶鸿图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朱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