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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身份证号码为: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波、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隆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某日,一个不知名男子打电话给被告人陆某某说有一辆面包车卖,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并问陆某某是否买。之后陆某某联系扶绥县X镇的黄XX与卖车男子在古潭乡至那桐镇X路旁见面,见面后黄XX以价格3000元人民币购买面包车。经查明,黄XX购买的面包车(车牌号:桂x)是麻XX在2009年6月27日在南宁市青秀区X路X号皇龙宾馆门口被盗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桂x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该车退还失主。

2、2010年4月24日左右,被告人陆某某在隆安县X乡X村五冬屯与那桐镇往古潭乡X路X路口,遇见一名不知名男子骑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被告人陆某某在明知该车无任何手续,无车牌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购买该车。被告人陆某某购买的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车架号码:x,发动机号码:x)车主为林XX,该车于2010年4月23日在隆安县X镇大林屯“龟头”(地名)附近的一棵木棉树下被盗。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84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该车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及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驶证、购车发票复印件、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被害人麻XX、林XX的陈述;证人黄XX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该车是赃车仍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则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振富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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