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原告罗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学军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波
被告赵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冯某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永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周某、罗某某诉被告赵某、杨某某、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顺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罗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学军、被告赵某、冯某某及其赵某、杨某某、冯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永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罗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傅某某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罗某某诉称:2010年2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赵某之夫杨某和驾驶湘x号小货车(搭乘杨某宇)沿潭花公路由河口往花石方向行驶,途经上星桥地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周某驾驶归原告罗某某所有的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杨某和、杨某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某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被送至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周某造成住院医疗费、出院后医疗费、整容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34元;给原告罗某某造成车损费、痕迹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农田赔偿费、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因杨某和已死亡,其继承人赵某、杨某某、冯某某应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对杨某和应负的民事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因湘x号小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误工等损失x.24元,赔偿原告罗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杨某某、冯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周某各项经济损失566.3元,赔偿原告罗某某经济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赵某、杨某某、冯某某辩称:1、本案的三被告对被害人杨某和与原告周某所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本案的三被告并非原告交通事故受损害的侵权行为人,三被告并没有继承被害人杨某和生前所遗留的财产,不需要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对被害人生前的债务在继承的财产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三被告在被害人杨某和不幸遇难以后造成的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却因此向被告提起诉讼于情于理均不符合现实,故请求依法驳回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以下内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1、《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因此,对于超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赔偿。2、《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也不承担伤残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赔偿义务。二、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周某受伤和罗某某车受损,根据交强险赔付规定,答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周某和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赵某的丈夫、被告杨某某、冯某某之子杨某和驾驶湘x号小型货车(搭乘儿子杨某宇)沿潭花公路由河口往花石方向行驶,途经上星桥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周某驾驶的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杨某和、杨某宇身负重伤,杨某和所驾驶小型货车完全损坏,车载母猪一头当即死亡,周某受伤,周某所驾驶的湘x货车头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和、杨某宇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两人伤势严重被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杨某和因抢救无效于事发当天死亡;杨某宇虽经抢救也终因伤势过重于事发第二天死亡。周某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用去医药费4194.1元。2010年4月16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据检查结合医院病历分析被鉴定人损伤为:左鼻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面部多处擦伤;据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上述损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条款之规定,其损伤后果尚未构成残废;已用医药费凭据;建议出院后休息时间为贰个月,出院后医药费为壹仟伍佰元整;面部遗留疤痕,左鼻翼形态有改变,建议整复治疗估计整形(疤痕)的治疗费在叁-肆仟元(必要时去市中心医院进行评估)。鉴定结论:周某因交通事故致上述损伤,据GB/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条例之规定,其损伤后果尚未构成残废。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察、调查后于2010年4月1日作出第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和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遇危采取措施不力,且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施右侧通行规定”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宇无责任。湘x号小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属于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
另查明,周某、罗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周某住院医疗费4194.1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整容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4天=168元、护理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365天×14天=794.97元、误工费(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x元/年÷365天×74天=5155.27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595元,合计x.34元。罗某某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x元、农田赔偿费1000元、吊车、拖车、停车费768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痕迹鉴定费2000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湘x号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周某的驾驶证;太平洋保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湘潭县中医院医药费收据和湘潭县X乡中心卫生院碧泉分院门诊医药费收据;莲城司法鉴定所2010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湘潭市锦城司法鉴定中心价格评估报告书;车辆鉴定费发票;痕迹鉴定费证明;汽车修理厂发票;周某平的收条;肇事车辆投保单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属于机动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有关规定主、次责任应按70%、30%分摊。原告周某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300元,后期治疗费虽提供了发票,但不能排除有虚开成分,根据法医鉴定酌情认定1000元,整容费虽未实际发生,原告周某系年轻人,面部不做整容手术容颜将影响终生,应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参照法医鉴定认定3500元。杨某和的湘x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862.1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6250.24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x.34元。余下部分按责任赔偿,对于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杨某和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杨某和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因侵权形成的债务应当由继承人在杨某和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x.34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
三、由被告赵某、杨某某、冯某某赔偿原告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司法鉴定费损失416.5元;
四、由被告赵某、杨某某、冯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五、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帐户[户名:湘潭县财政局其他实有资金专户(县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湘潭市分行湘潭县支行营业部,帐号: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5元,由被告赵某、杨某某、冯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顺球
二0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京京【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