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认识,于2002年2月1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燕。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于现双方都觉得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解放牌货车一台(价值7万元)、存款十万元,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毛某甲要求与被告毛某乙离婚,被告毛某乙同意,依法准许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小孩毛某燕由被告毛某乙抚养成年,并由原告毛某甲付给被告毛某乙小孩抚养费8.5万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有解放牌货车一台(价值七万元)、存款十万元,共计十七万元,归被告毛某乙所有;并由被告毛某乙付给原告毛某甲财产分割费8.5万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毛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四平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