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x元,借款期限2003年3月30日起到2004年4月1日止,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其后双方多次商定借款延期至2008年,到期后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元借款,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
被告刘某某对向原告冯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x元,借款期限2003年3月30日起至2004年4月1日止,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其后双方多次商定借款延期至2008年,到期后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一份,且被告也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偿还借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法院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忠锋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朱铁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