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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史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赵宇宁,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孙继承、管某某,上海英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史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继承、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曾与被告订立《协议书》一份,委托被告操作股票,后原告损失人民币350,719.42元;根据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50,719.42元。

为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2008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及双方对炒股亏赢承担的约定。

2、2008年11月1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承诺支付保证金继续履行协议。

3、2008年11月7日陆某、姜某出具的《旁证》,用以证明被告单方面终止协议,系违约行为。

4、2008年6月5日-6月6日原告股东资金帐户对账单;

5、2008年6月5日-6月6日原告股东资金帐户交易明细;

6、2008年11月6日原告股东帐户交易明细。

以上证据4-6,用以证明原告给了被告人民币55万余元,截止2008年11月6日,已经亏损人民币35万余元。

7、2008年6月5日-9月22日原告股东资金帐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8月11日后停止操作股票。

8、2008年6月5日-12月2日原告股东资金帐户交易明细(已涵盖证据7),用以证明被告操作股票,造成重大亏损。

9、2010年4月29日陆某出具的《旁证》,用以证明被告故意躲避不炒股,由陆某建议原告进行密码修改。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为一年,被告以保证金的形式保证继续炒股。

对证据3,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单方面违约。

对证据4、5,被告表示无异议。

对证据6,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

对证据7,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当时大盘下跌,被告暂时没有操作股票。

对证据8,被告表示无异议。

对证据9,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与证据3的内容不一致,伪造事实。

被告辩称,双方的协议约定有效期为一年,被告承诺一年内资金不贬值,但股票操作存在风险,原告在股市下跌时,擅自修改密码,终止协议,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此,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2010年6月10日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小木桥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原告股东资金帐户用户密码修改情况表,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就单方修改密码,终止协议,导致被告无法继续炒股。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确认2008年10月10日修改了帐户密码。

审理中,原告的证人姜某到庭作证称,2008年8月12日被告停止炒股;10月25日、11月1日两次陪同原告向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打入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继续为原告炒股,并建议原告修改密码等;11月7日原告予以采纳。

对证人证言,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有些情况系原告告诉证人的,系伪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操作股票事宜;原告股票(以交接之日净值为基础),自签署协议起,委托被告自主操作;原告原有股票在股市市场里的盈利或者亏损,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自主操作股票开始,资金的增值,被告、原告2:8分成;被告向原告承诺:保证原告交给被告的资金不贬值,否则被告承担损失,但资金增值部分的亏损,被告也相应承担20%责任;协议有效期1年,1年后原告有权选择是否与被告合作。同日,原告将股东资金帐户移交被告,该帐户内资金余额为人民币60,000元、股票市值为人民币493,180元,汇总金额计人民币553,180元。同年6月6日起,被告代为原告进行股票交易,8月11日后被告未再进行股票交易。10月10日,原告自行修改股东资金帐户密码。11月1日,被告书面保证,于11月6日前将人民币50,000元打入原告帐户作保证金之用,并表示愿意遵守原协议。后被告未打款,原告于11月7日起自行进行股票交易。现原告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代为原告进行股票交易,在协议有效期内,暂停了一段时间交易,并不意味着被告终止协议的履行;双方的协议,明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且被告保证原告的资金不贬值;原告作为股民应当知晓股票交易处在风险,应当具备一定的心理承受能力,当股票交易发生亏损时,双方可以重新进行协商解决,但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修改帐户密码,即而自行进行股票交易,是一种明确的解约行为,亦系违约行为,由此而造成的资金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协议期间,被告曾承诺打款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后未履约,但被告的该承诺是在原告修改密码之后作出的,故不能成为原告解约的理由。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特判决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2.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平

书记员吴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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