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原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X街X号。
负责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富兰,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和,该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新乡市黄某水泥厂(又名河X新乡市黄某水泥厂)。住所地: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厂长(实际企业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春,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新乡市黄某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成亮,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新乡市美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广东大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大院内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正斌,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辉县X镇。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辉县X镇政府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辉县X镇政府公务员。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原某国农业银行辉县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辉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黄某水泥厂(以下简称黄某水泥厂)、新乡市黄某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某白水泥公司)、新乡市美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广东大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愚公司)及辉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孟庄镇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行辉县支行于2008年8月19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水泥厂、黄某白水泥公司、大愚公司和孟庄镇政府共同偿还欠农行辉县支行的借款本金885万元及利息x元(暂计算至2008年6月2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判令美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略)代理费。原某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农行辉县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富兰、王某和,黄某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春,黄某白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成亮,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乃祥、王某丁,大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正斌及孟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某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仝雯娉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代理审判员原某杰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