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黛安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巴苏萨黛安芬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特•布劳恩(x),公司合作管理者。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黛安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黛安芬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0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黛安芬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是第(略)号商标,申请人是毅添纺织制衣(上海)有限公司。
商标局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黛安芬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某(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对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仅相差一个字母,两商标字母组成和整体外观仍较接近,申请商标虽然指定保护颜色,但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两商标明显不同。上述两商标若共存于某场,易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和误认,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因素上相同或相近,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黛安芬公司在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仅为一些网站的查询信息,未提供任何某他申请商标在市场上实际使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大量使用的情况,亦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达到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程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
黛安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不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文字的含某、发音等方面均不同,在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区别。二、申请商标通过大量广泛的使用已经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审查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请求。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黛安芬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
申请商标(略)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服装。申请商标指定保护颜色,其图形部分为深粉色,“eco”为浅绿色,“chic”为橘色。
引证商标一是第(略)号商标(见下图)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一由毅添纺织制衣(上海)有限公司与2003年3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于2008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25类:衬衣、裤某、运动服、休闲服、服装、针织服装、雨衣、背心、茄克、套服。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期截止到2018年2月27日。
引证商标二是国际注册第X号“x-CHIC及图”商标。
商标局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黛安芬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黛安芬公司的复审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某、整体外观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并存的事实也证明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不近似。三、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增强了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四、黛安芬公司正在与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就出具同意书的事宜进行洽谈。
在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黛安芬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简明英汉词典》中关于“eco”、“chic”单词的释义;2、“百度知道”网页中关于“黛安芬x”查询的网页内容;3、互联网上关于某安芬公司“x”品牌介绍的网络打印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字母组成相近,且申请商标未形成明显区别于某证商标一的其他含某,属于某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某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黛安芬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某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区X区分,可不判为近似商标。
基于某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
黛安芬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黛安芬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被驳回注册申请的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某似商品,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黛安芬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申请商标为文字、图形及颜色组合商标,其中的文字部分“x”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是“E.x”。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相比较,仅二者的第二个字母不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在字母组成及文字的整体外观上较为接近。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保护颜色且构成中还包括图形,但是,由于某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上述区别并不能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产生显著差别。从相关消费者的角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
虽然黛安芬公司在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广泛的使用已经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但是,上述证据仅是一些网站的查询信息,其并未提交其它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市场上实际使用的证据,因此,仅依据黛安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综上,黛安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黛安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黛安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