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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泰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朱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泰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楚某军,河南心连心(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王超峰,河南天茎(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州泰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0年7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泰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某军和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5月7日经销原告生产的钻机,2008年7月3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钻机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钻机款的事实和约定还款时间。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2007年7月3日而不是2008年7月3日,2005年6月至2008年6月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主要业务是为原告销售钻机,原告一直没有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原因是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钻机,购货人没有付款,原告为促使被告抓紧时间要账让被告出具的欠条,并且该款购货人已全部支付,同时要求原告支付其劳动报酬x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新密市泰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委托书》及工资卡;证据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与郑煤集团建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证据三:楚XX出具的《证明》;证据四:楚XX出具的《收条》;证据五:张XX出具的《收条》;证据六:原告公司的《产品价目表》;证据七:新密市泰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管理办法(2006年5月1日后);证据八:泰固公司的《钻机营销员工资待遇执行办法》(2006年5月1日后);证据九:泰固公司的《业务员管理及待遇补助办法》(2007年11月5日后执行);证据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与郑煤集团昌泰有限公司签订);证据十一:登封市X乡X村一三煤矿出具的《证明》;证据十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与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2006年10月22日签订);证据十三:新密市金昌煤业(新密市下庄河煤矿)出具的证明;证据十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与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2008年2月29日签订);证据十五:泰固公司给郑煤集团(登封)教学二矿有限公司供货账目;证据十六:《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据十七:2010年4月20日来集镇信访办公室出具《关于朱某某信访反映问题的情况调查及处理意见》;证据十八:新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10年5月21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十九:原告出具价目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的职工,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本单位员工销售本单位生产的钻机的提成办法及被告销售原告单位生产的钻机相关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钻机因客户没有及时还账,原告为促使被告抓紧时间要帐要求被告出具的,并且被告已归还原告款x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被告已向相关单位反映过。

审理查明,原告郑州泰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名是X市泰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兼职业务员,2007年7月3日被告销售给郑煤集团建业煤炭有限公司ZDY-550S型煤矿用全液钻机一台,当天郑煤集团建业煤矿付款x元,下余款x元减去被告的业务费用4000元。为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7月21日被告付给原告单位董事长7000元,2008年6月27日被告付给原告单位副厂长张国顺x元,下欠x元被告以原告应支付其业务费未付为由不予偿还,为此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分两次已归还x元应该扣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欠被告为原告销售钻机提成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郑州泰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反诉费1162元,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1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长

审判员马秀玲

审判员刘建东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郑跃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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