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任某某、陈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我承包耕种村委南洼6亩耕地,2009年11月份二被告私自强占耕种原告约2亩7分地,至今拒不退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承包地2亩7分(以实际丈量为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耕地,被告耕种的本村南洼地是被告的责任某。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卫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6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2、信访处理意见书一份。3、2010年3月25日调查笔录两份(当庭提交)。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出具种植业保险凭证一份。5、玉米保险费收据一份。
第1-3份证据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耕地为原告的责任某。第4-5份证据用以证明本案讼争耕地亩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第2份证据中处理意见第一项不符合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处理无事实依据,对信访查询处理过程无异议。对第3-5份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卫辉市X镇X村民小组组长卞某某于2010年1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2、卫辉市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情况证明一份。3、卫辉市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某某出具证言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第1份证据不实,南洼地原始分地记录上并没有被告任某某的名字,没有任某某的南洼地。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第3份证据中证人对南洼地亩数的陈某不实,实际应是5.8亩,不是6亩。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系国家机关公文书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1998年原、被告为耕种需要达成换地协议,并共同到村、组认领地块,现卫辉市X镇X村南洼6亩耕地的承包权归赵某某所有。第3份证据系当庭提交,被告不同意质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4、5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2、3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换地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卫辉市X村X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贺生屯村调地时,本村南洼地应分原告家3亩,被告家3亩;高家坟地应分原告家3亩,被告家3亩,为方便耕种,原、被告两家自行协商换地耕种,经抓阄,由原告耕种南洼地6亩,被告耕种高家坟地6亩。自1998年耕种至今。2009年11月,国家征用贺生屯村耕地,其中征用原告耕种的南洼耕地1.2亩,因赔偿款归属问题原、被告产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政府部门上访,经卫辉市X镇人民政府调查,确认:“贺生屯村南洼6亩耕地的承包权归赵某某所有……”。现被告强行耕种原告南洼耕地2亩7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方便耕种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各自享有互换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被告擅自耕种原告的责任某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责任某2亩7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00元,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陈某某停止侵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位于卫辉市X镇X村南洼地的责任某2.7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被告应付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宋复数
审判员闫文静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