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凌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孙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凌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凌某之母,本案被申请人之一。
一审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史某,该行行长。
一审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凌某雄与孙某、孙某、凌某、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28日,凌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凌某申请再审称,其与孙某于2006年12月5日就上海市X路X弄X号甲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损害了凌某琪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二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孙某辩称,其按月支付该房屋的贷款,系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真实有效。
被申请人孙某、一审第三人凌某同意孙某的陈述意见。
一审第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凌某与孙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至有关部门办理了房产交易登记手续。凌某称系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为无效,因其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对凌某要求确认系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凌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凌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琼
审判员刘嵩松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朱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