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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40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许昌市胖东来生活广场一楼老年服装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200元和农业银行卡一张。破案后追回被盗款物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拍照、退赃手续,辩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艳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紫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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