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全,湖南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女,1972年出生。
被告唐某某,男,1965年出生。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
原告何某某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承包原告的一栋七层楼的私房经营酒店。租期为10年,每月租金是x元,第一年一次性交清,后九年分两次交,即每年的元月1日交清上半年租金,6月1日交清下半年租金。到今年的6月1日两被告应交清2010年下半年的x元租金,但两被告一直未交。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x元及利息3942元并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协议》。
被告吴某某、唐某某辩称,欠租金属实,由于原来所签房屋租赁协议的租金太高,被告已无法继续经营下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协商将原告在资兴市X镇X路X路叉路口处新建的一栋七层楼的私房(房屋所有权证X号)整体租给两被告作餐馆、住宿经营,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的承租期限是10年(承包年限从2009年1月1日起算);租金为每年x元;付款方式为第一年一次性交清,后9年每年分两次交,即每年的元月1日交清上半年的,6月1日交清下半年的。协议签订后,被告根据自己的经营项目进行了内部装饰,并到工商局注册登记了东霞大酒店进行营业。2010年两被告在元月1日交了上半年的租金。因两被告经营不善,资金短缺,到2010年6月1日未交下半年的租金x元。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在经营东霞大酒店,东霞大酒店的工商登记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李晓亮系吴某某的老公。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何某某与唐某某、吴某某自愿终止东霞大酒店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唐某某、吴某某将2010年7月、8月份的租金x元付给何某某;
三、东霞大酒店内的内部装修和所有家俱(包括18台空调、10台电视机、8台热水器、16铺床铺、9个电视柜、4个写字台、10个床头柜、6台麻将机、17套桌椅、1个冷柜)作价x元给何某某;
四、第二、三项相抵何某某应付给吴某某、唐某某x元。何某某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x元;于2011年9月2日前付x元。
五、东霞大酒店2010年9月2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唐某某、吴某某负责。
六、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罗琛
二0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