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zO琴,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罗源县人,住罗源县X镇。
委托代理人:阮依顺,福建华忠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农民,住(略),与被告林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住所地罗源县X路。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嘉萃,福建辉扬(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zO琴与被告林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zO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阮依顺、被告林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嘉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林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闽x号两轮摩托车由罗源县松山往碧里方向行驶,与原告陈zO琴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陈zO琴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林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罗源县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左内后踝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7天后于2009年1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片;2、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3、门诊随访。2010年3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某某作为车主,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将摩托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林某驾驶,其应与被告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本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物质损失,同时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林某、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x.2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赔偿标准没有异议,但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车辆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不属于某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垫付抢救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也规定了在无证情形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义务;中国保监会对类似问题的相关处理意见,也是规定保险公司仅负有垫付义务。2、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仅有1万元的赔付义务,且非医保用药不属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09年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一天补贴1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于某骨骨折,其误工天数应根据公安部《人体损伤误工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只能计算60日;鉴定费不属于某险公司的赔偿范畴;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应不予支持;对于某次手术的6000元还未发生,应另行起诉,而且也超过了保险公司医疗保险的限额;精神损害赔偿金应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没有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责任。同时也证明了肇事闽x号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3、罗源县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单、X光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明:(1)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护理的情况;(2)原告误工的事实;(3)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4、伤残鉴定发票两张,证明鉴定费650元。5、车票三张,证明原告与其家属在原告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以及往福州作鉴定的车费。6、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7、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证明肇事车投有交强险的事实。8、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撤诉后再起诉的事实。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林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两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3中二次手术并未实际发生,医院的诊断证明无法确认实际开支;且原告的误工事实缺乏证据,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罗源县医院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实将来取内固定确实的花销,该项开支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告的误工事实有其受伤后住院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4中收款收据是非正式票据,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是因受伤定残鉴定时所需拍照的费用,有鉴定部门的公章以确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该收款收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5的交通票据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家人因就医及鉴定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虽部分票据不明确,但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均无异议,本院据此可予确认。
基于某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9月20日19时30分,被告林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闽x号两轮摩托车在罗源县松山疏港公路XK+200M路段,与由道路左侧往右侧横过机动车道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被告林某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9月30日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林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即被送往罗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外后踝骨折、左小腿裂伤。经施行“左内外后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4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42元已由被告林某支付。2010年3月9日原告伤情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肇事车辆闽x号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被告林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罗源县X镇,系农村户口。
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被告对护理费2159.2元、交通费2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42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及费用清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残疾赔偿金为x.36元(6680.18元/年×2年)、误工费为7809.8元(x元/年÷365×1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0元(20元/天×47天);考虑到原告受伤致残确需一定的营养支持,其该项主张合理但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及拍照费650元属于某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该项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偏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5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以上合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78元。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在被告林某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而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是被保险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损失的一种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除非“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也明确规定了受害人故意才是保险公司免于某偿的根据。该条例的第二十二条虽有规定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但并未规定无证驾驶可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法定事由,该条款仅对保险合同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某在本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所有人将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使用,亦存在过错,应对被告林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7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36元、护理费2159.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8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计x.36元;不足的部分8974.42元按过错责任由被告林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179.53元。由于某告林某在事发后已支付给原告x.42元,超出本案其应当赔偿的数额,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林某、张某某赔偿,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陈zO琴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