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略),现住(略)。
被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户(略),现住(略)。
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远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11月24日,本院应双方当事人申请,依法组织双方庭前进行调解。
原告秦某甲诉称,1999年原、被告在深圳市打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开始同居。同居后原、被告性格差异日益凸显,双方不愿交流、沟通,以致两人经常吵架,感情多次出现危机。2005年原告第三次怀孕,基于各方面的考虑,原、被告于当年12月12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秦某丽。2010年4月双方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秦某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2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
被告秦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但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的话,被告也同意,但婚生小孩秦某丽被告要求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秦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秦某丽由被告秦某乙抚养,由原告秦某甲自2011年元月开始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300元,直至秦某丽年满18周岁止。限原告每年6月20日前、12月20日前分别付清当年上、下半年应支付的小孩抚育费;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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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姚远光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