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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海臣,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臣、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售自己收购的花生米共计4次,计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花生米款x元。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现在不欠原告的钱,原告诉状称2009年秋季购买原告的花生米属实,但钱我已经付清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8月份原告将其收购的花生米分4次分别出售给被告,其中2009年7月份原告卖给被告花生米9258斤,每市斤单价2.85元,2009年8月份原告分别卖给被告花生米9000斤单价1.98元、600斤单价2.3元、1676斤单价2.1元、1830斤单价2.35元,以上花生米计款x.6元,原告每次出售给被告花生米时被告均未向原告出具手续,同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每次送给被告花生米,被告当时就将款付清。2009年11月、2010年1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追要花生米款,被告以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用原告的弟弟欠被告的货款相互抵销为由拒付。

另查明,原告的弟弟刘某欠被告货款9万余元。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2份,证人陈伟、张新利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花生米关系成立。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售给其花生米的数量及单价均无异议,被告辩称收购原告花生米同时将款付给原告,但庭审中被告又称该款确未支付给原告,因原告之弟刘某欠被告货款9万余元,原告的货款应当从原告之弟刘某欠被告货款9万余元中抵销,同时原告另外一个弟弟刘某从中间搭话担保三天内由原告之弟刘某还原告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就当时的付款情况,或与原告协商从原告之弟刘某欠被告货款9万余元抵销问题或由原告之弟刘某担保此笔欠款情况负举证责任,因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被告陈述相关付款、抵销、或担保情况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庭审被告实欠原告花生米款x.60元,原告请求的欠款x元在被告实欠原告货款范围内,故原告请求的货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

在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和庭审中均未变更或增加对欠款利息的请求,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花生米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国胜

审判员饶建

审判员闵继承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瑞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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