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柳州市火安锅炉压力容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柳庆,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韦某助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柳州市忠明劳动咨询服务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柳州市火安锅炉压力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某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1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宝华和审判员翁晓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柳州市火安锅炉压力容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柳庆、被上诉人韦某助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双方当事人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时,由柳州市火安锅炉压力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15000元给韦某助,韦某助与柳州市火安锅炉压力容器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信诚劳动服务事务所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今后互不追究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韦某助、柳州市火安锅炉压力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各已预交10元),由柳州市火安锅炉压力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柳州市火安锅炉压力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0元),由柳州市火安锅炉压力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对多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退回。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2011)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自动撤销。
审判长龙昀
审判员徐宝华
审判员翁晓林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