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陈丰军,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出生于(略)。
被告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
住所地新密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矿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丰军、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中巴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郑密路X路段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和其他人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简单救治后转至登封市中医院治疗。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投保,该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具体数额不清,无法计算,赔偿没有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张某甲将其购买的挂靠在被告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的豫x号中巴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2010年7月15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中巴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郑密路X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二原告和其他人受伤。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依法作出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伤,住院时间为3天,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8日,共花费医疗费1263.24元,后被转到登封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为14天,从2010年7月18日至2010年8月2日,共花费医疗费2841.5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一直未予赔偿,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1、豫x号中巴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但此次事故造成其他人受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全部使用;2、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x元/年、教育职工的平均工资为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为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同时被告张某甲只是将其全资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被告张某甲作为实际车主,被告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应当由被告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教育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确定,护理费应当按一人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但实际确有发生,应以赔偿交通费2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应当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应当按每天10元计算,支持住院期间费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104.74元、误工费634.87元、护理费123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859.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634.87元、护理费1239.5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74.43元;对于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李某某4784.74元,上述款项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民
审判员高朝阳
审判员陈洪之
二O一O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创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