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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受雇于张某某,在张某某承包的工地上作支模板等木工工作。工作期间张某某未对刘某某进行安全教育,工地无安全设施。2009年3月10日早上,刘某某在丈量尺寸时,由于房屋龙骨短,下面垫的砖块松动,致龙骨掉下,导致其受伤。刘某某受伤后自己或由张某某亲属陪同,先后在新乡县中医院、滑县骨科医院、新乡三附院、中心医院多次检查治疗,最终被诊断为右侧第十肋骨骨折、L4/5椎间盘膨出。刘某某在新乡医学院三附院花检查治疗费用607.88元,在新乡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用87.70元,在371医院支付放射费70元,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做磁共振支付检查费750元,在滑县骨科医院支付检查治疗费用310元,合计:1825.58元。交通费用:新乡市的34元,去滑县骨科医院长途车费60元,合计94元。张某某支付前期部分费用后不再支付继续治疗费用。故刘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受雇于张某某。刘某某在受雇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刘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919.58元(包括医疗费1825.58元,交通费94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张某某(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赔偿款1919.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张某某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的事实认定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判决结果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张某某辩称:刘某某上诉意见不成立,其伤情已治愈,且经多次检查均未发现构成伤残或还需继续治疗。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已就鉴定事项对刘某某释明,因刘某某未能证明其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故其主张原审法院未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组织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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