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璞,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6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于1989年农历正月初三生育一男孩,取名蒋某叙;1991年农历腊月21日生育次子,取名蒋某凯。为了孩子,我忍受夫妻感情不和的痛苦,一直容忍被告对我的冷漠,维系着这个家庭。这几年来,两个孩子已长大成人,被告对我的态度仍没有好转,反而无端猜疑我的正常生活,使我整日在压抑中生活,为此双方多次发生冲突,被告对我多次进行殴打,在我无法忍耐的情况下,为避免遭受被告对我的虐待,于去年离家外出打工,但每次回来,被告仍借故找事,我和被告之间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平均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蒋某辩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我对其进行殴打不是事实,我对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双方虽有吵闹,但谁家都会生气,我对原告一直都不错的,孩子都大了,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8年6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1989年农历正月初三生育一子,取名蒋某叙;1991年农历腊月21日生育次子,取名蒋某凯。原告徐某某以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生气,且被告对其无端猜疑,并多次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其一直生活在痛苦之中,双方夫妻感情已和好无望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被告对原告所起诉事实均予以否认,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略)-X号堂屋平房四间;双方无债权亦无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其所提供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幸福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和谐进步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不断了解,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理应相互理解、不断沟通,以维护和增进彼此婚姻感情。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缺少夫妻间应有的理解和包容,导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彼此一直僵持,致使原告徐某某以其夫妻感情已和好无望为由提起本离婚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徐某某作为举证责任义务人,应就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由于本案庭审中原告无提供该方面证据,其本人陈述双方相识时间短,未经过充分了解就匆忙结婚及婚后被告对其无端猜疑,并多次对其进行殴打,而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子女抚养及婚姻财产的分割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前提之下,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判别。
综上,本院为倡导幸福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