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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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二×,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

以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铁永谦,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以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二×、李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二×、李某×、李某×撤回了对被告人杨某、车主闫××、内乡县××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铁永谦、李某、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23时20分,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号挂带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1省道行至邓州市X乡七里店处,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杨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被害人李某×抢救无效后死亡,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36元。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系超载,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告人要求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号挂带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1省道行至邓州市X乡七里店处,与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李某×相撞,致使被害人李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李某×未办理驾驶证。证人闫××证实其乘坐杨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人张一×证实一辆大货车占着路面,尾部摔倒一辆两轮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杨某供述其驾驶牵引车到出事地点,一辆摩托车撞在牵引车后厢上,其下车报警的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证人证实的经过相一致。另有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豫x号挂带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内乡县××公司,实际车主为闫××。闫××于2010年9月24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主车(豫x)和挂车(豫x挂)均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1年,险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为主车和挂车均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主车(豫x)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挂车(豫x挂)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又查明,被害人李某×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户口,妻子张二×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户口。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张二×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行为人。李某×的大儿子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户口,二儿子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户口。被害人李某×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抢救4天,花去医药费x.4元、交通费1080元。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李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车损价值为760元,评估费150元。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x.4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交的户口本、身某、张楼乡X村委证明、医药费发票、处方、车损评估报告、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杨某已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由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及证据不充分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害人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x.4元;②误工费4天×30元=120元;③护某4天×30元×2人=240元;④交通费108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元=40元;⑥营养费4天×10元=40元;⑦丧葬费x元÷12个月×6个月=x.5元;⑧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21元×1年+x.49元×20年÷2人=x.11元;⑨其他经济损失x.26元×20年=x.2元;⑩车损价值及评估费91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21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在主车和挂车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x.4元: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②医疗费用x.4元+40元+40元=x.4元;③财产损失910元。剩余损失x.8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肇事车辆入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以70%赔偿为宜,应承担x.67元。以上两项共计x.07元。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张二×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支出费用3828元,因重新鉴定维持原鉴定结论,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二×、李某×、李某×赔偿款x.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刚

审判员周韬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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