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锦荣商贸城东7街X号“愣头小子”服装店内,趁该店老板被害人聂××不注意之机,将放在店内抽屉里的现金8800元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款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报案材料,领条,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关街派出所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关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年龄证明,被害人聂××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应刑罚。鉴于被告人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