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颖川,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龙派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长宝、赵某乙,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龙派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颖川、被上诉人龙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长宝、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龙派公司与昊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龙派公司为昊运公司供应落地水箱、软某、综合水处理、过滤型射频水处理等相关产品一批,总价款x元,自预付款到账后14日内交货。2009年7月31日昊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向龙派公司支付3000元的预付款后,龙派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发送给昊运公司。2009年9月2日昊运公司向龙派公司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未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龙派公司诉至法院。2011年5月3日龙派(河南)水暖环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龙派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龙派公司与昊运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龙派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昊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龙派公司要求昊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元,昊运公司对该欠款认可,故龙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昊运公司辩称其与龙派公司所签订的另一合同,龙派公司未向其交货,故其不应当向龙派公司支付该欠款。因双方所签订的另一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昊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长、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昊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果十日支付龙派公司货款x元。如昊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昊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昊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昊运公司未支付余款是因为双方还签订有另个一份合同,且昊运公司已支付预付款3400元,龙派公司却未发货,构成违约,给昊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共计x元。昊运公司所欠货款远不足以赔偿由于龙派公司违约而给昊运公司造成的损失。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龙派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龙派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龙派公司辩称,昊运公司上诉理由所称另一份合同与本案无关,且昊运公司已另行提起诉讼。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龙派公司与昊运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所签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昊运公司收到龙派公司交付的相关货物后,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约定货款,已构成违约,所欠货款x元应予支付。昊运公司上诉所称双方签订的另一份合同龙派公司违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上诉人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焦小英
审判员秦宇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