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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乙,益佳(略)事务所(略)。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10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及辩护人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2月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到陆XX(系被告人陆某甲之胞兄)房间内盗窃现金1809元。

2、2010年4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到隆安县X镇X街上一家农机店附近,盗走冼X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小金牛手扶拖拉机(经鉴定价值为1200元),后将该车卖给乔建镇X村板内屯的陆AA,获赃款5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该车并退还失主冼XX。

3、2010年5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到隆安县X镇X村上罗兴屯,撬开村民陆某的铁门后,盗走陆某某停放在大院内的一辆小金牛手扶拖拉机(经鉴定价值为6842元),后将该车卖给隆安县X镇X村板蔡屯的蔡某,获赃款1800元。该车于2010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失主。

4、2010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到隆安县X镇X村上罗兴屯,撬开村民陆X的牛栏铁锁后,盗走在牛栏里的一头母水牛(经鉴定价值为3000元)。当晚19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将牛拉到南圩镇南圩社区出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审讯时,被告人陆某甲如实了前三起盗窃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陆某某、陆某被盗的手扶拖拉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抓获被告人经过,被害人陆XX、冼XX、陆X、陆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陆某、蔡某、陆AA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陆某甲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陆某甲因犯抢劫罪及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外三起盗窃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陆某甲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陆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卢寿德

人民陪审员林星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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