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新野县X路“康乐”道内,在盗窃曹××自行车时被发现,曹××在抓获杨某某时被其打伤。经鉴定,曹××右上肢的损伤为轻微伤,被盗的自行车价值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的陈述,证人王××、张××、袁××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审判员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