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X”),男,1975年1月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庆(已判刑)至宁波市X镇滨海工业园区,翻墙进入宁波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用钢丝钳剪断电缆线后窃得铜芯电缆线7米(价值人民币565元)。后赃物被销赃,赃款已化用。
2009年10月、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庆、王德金(另案处理)至宁波市X镇滨海工业园区X区,采用相同方法从车间内共窃得铜芯电缆线80米(价值人民币7424元)。后赃物被销赃,赃款已化用。
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杭州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章某证言,同案犯王庆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涉案赃物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继君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