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
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作出(2012)鄂武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里霜、张小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5月12日和7月28日,在湖北省黄梅县家装城,虚构武汉铁路X路段职工办公楼铺砖工程、武汉市X路部公安局办公楼装修工程,使用伪造的武汉铁路X路段工程部的专用章与胡某某签订工程装修合同。在骗取胡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胡某以招呼相关工程的负责人、办理施工现场出入证件等为由,多次骗得胡某某的人民币共计11000元。
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4月至7月间,在本市X区小东门市政二公司建材市场4-X号门店,虚构装修工程,骗得陈某某的信任,并由陈某某出具收款收据。后被告人胡某以招呼相关工程的负责人、办理施工现场出入证件等为由,多次骗得陈某某的人民币共计54450元。
被告人胡某化名胡X,于2011年8月13日,在武汉市X区小东门宜家广场X栋F1-X号,使用伪造的武汉铁路X路段工程部的专用章与王某某签订购销合同。在骗取王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胡某以招呼相关工程的负责人、办理施工现场出入证件等为由,多次骗得王某某的人民币共计2500元。
被告人胡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武汉市X区分局接到报警后于2011年8月24日21时许,在武昌区小东门宜家广场将被告人胡某抓获的事实;
2、书证合同、收据,证明被告人胡某虚构工程骗被害人签订合同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当庭指证被告人胡某采取欺骗的手段骗走人民币11100元。被害人陈某某当庭指证被告人胡某采取欺骗的手段骗走人民币71000元。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骗人民币2500元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受被告人胡某的指使,自己冒名徐少华曾在合同书上签字的事实;
5、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所证主要事实一致。
原审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的主要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对公诉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胡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某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和7月28日,在湖北省黄梅县家装城,虚构武汉铁路X路段职工办公楼铺砖工程、武汉市X路部公安局办公楼装修工程,使用伪造的武汉铁路X路段工程部的专用章与胡某某签订工程装修合同。在骗取胡某某的信任后,上诉人胡某以招呼相关工程的负责人、办理施工现场出入证件等为由,多次骗得胡某某的人民币共计11000元。
2011年4月至7月间,上诉人胡某在本市X区小东门市政二公司建材市场4-X号门店,虚构装修工程,骗得陈某某的信任,并由陈某某出具收款收据。后上诉人胡某以招呼相关工程的负责人、办理施工现场出入证件等为由,多次骗得陈某某的人民币共计54450元。
2011年8月13日,上诉人胡某化名胡X,在武汉市X区小东门宜家广场X栋F1-X号,使用伪造的武汉铁路X路段工程部的专用章与王某某签订购销合同。在骗取王某某的信任后,上诉人胡某以招呼相关工程的负责人、办理施工现场出入证件等为由,多次骗得王某某的人民币共计2500元。
上诉人胡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某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丽敏
审判员熊华东
代理审判员刘永祥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滢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