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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曹某、陈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

被告谭某,男。

被告曹某,女,系谭某之前妻。

被告陈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曹某、陈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鹏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富华、曾小中参加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国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谭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1500元,事后原告陈某多次向被告谭某催讨,被告谭某均以各种理由至今未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息,期间被告谭某曾承诺每月26日按时支付利息,但未兑现。该笔借款系被告谭某、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偿还。被告陈某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7500元。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拟证明被告谭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陈某担保的事实;

3、被告谭某与曹某的结婚证,拟证明当时被告谭某与曹某系夫妻关系;

4、被告陈某的身份证及教师资格证,拟证明被告陈某的基本情况;

5、承诺书,拟证明原告陈某向被告谭某催讨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及向担保人陈某催讨借款,担保人陈某在承诺书签字认可。

被告谭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曹某未予答辩。

被告曹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拟证明谭某与曹某在2010年8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被告陈某辩称:借钱的时候讲明是两个人担保,曹某也是担保人,现在却变成被告陈某一个人担保了,搞不清是怎么回事。后来在中夏公园,原告陈某找到了谭某,谭某说没有钱偿还,原告陈某也拿他没办法。借款期限内,谭某在转让其所办的店子时和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后,被告陈某曾叫原告陈某来收借款,但原告陈某说借款没有到期,所以没有来收取。

被告陈某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2是真实的,但不是原始的借条,是续借的时候写的借条。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被告曹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陈某对被告曹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陈某及被告曹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谭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每月利息1500元,借款在2010年12月23日前还清。被告陈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中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具有同等还本付息的责任,当借款人未还本付息,担保人必须无条件付清所有利息和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陈某向被告谭某催讨借款本息,2010年12月29日,被告谭某向原告陈某承诺每月的25日前将利息付给被告陈某,由被告陈某付给原告陈某,在农历的十二月二十三日前还本金5000元,但谭某并未按约定兑现付款承诺。被告谭某向原告陈某支付了2010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5万元至今未返还。被告谭某、曹某于1995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3日登记离婚。借款期限内,被告陈某曾通知原告陈某提前向被告谭某收回借款,因被告谭某已按期支付利息,故原告陈某未提前收回借款。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3月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1%,四倍为21.24%,折算为月利率为1.77%,从2011年1月1日到2011年4月21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为3274.5元(x元×月利率1.77%×111天/30天/月)。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向原告陈某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谭某借款后逾期不予返还,应属违某,应当向原告陈某支付逾期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谭某、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陈某请求判令被告谭某、曹某共同返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某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陈某与被告谭某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了上述规定,应按月利率1.77%计算该笔借款利息。原告陈某请求判令被告谭某、曹某支付利息7500元,是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按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274.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时,在借条中约定当借款人未还本付息时,担保人必须无条件付清所有利息和本金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陈某应承担该笔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3274.5元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某、曹某追偿。被告谭某、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3274.5元,合某x.5元;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某、曹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0元,被告谭某、曹某负担1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鹏伟

人民陪审员李富华

人民陪审员曾小中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国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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