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大道以南四季美景X栋X房。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泰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湖南省汽车摩托贸易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湖南中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泰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天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泰天公司委托中联公司找一个门面从事经营活动,中联公司介绍了位于长沙市X村X号X栋X给泰天公司,当时该房屋已由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承租,泰天公司未与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及房东(张斌)谈妥的情况下,泰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于2008年3月25日向中联公司交纳了x元的物业佣金。但是在泰天公司向中联公司交纳了物业佣金后,由于种种原因泰天公司未能租下长沙市X村X号X栋X门面。泰天公司以中联公司未能促成合同成立而要求退还报酬无果的情况下诉至该院。另查明,中联公司向该院提交的武汉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沙曙光中路分公司情况说明中讲到“2008年2月27日七天酒店长沙曙光中路店委托湖南中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代为招租窑岭东村X号X栋X楼、X楼部分物业,并经中联公司与泰天公司达成事实租赁关系,该租赁部位在泰天公司签署合同并支付中介费后就交付泰天公司使用近50天……”。中联公司提交的武汉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任职证明,证明陈朝峰(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2月27日)任七天酒店湖南区域投资发展经理一职。经中联公司申请,该院于2008年8月26日到武汉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沙曙光中路分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调查得出的内容为:陈朝峰系管七天酒店武汉和湖南这一片的投资发展负责人。由于武汉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沙曙光中路分公司负责人刘志琪因调查时并不在该公司,故对于中联公司提交的2008年3月24日《房屋租赁合同》真伪未能查清。武汉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沙曙光中路分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登记成立,并于2008年元旦正式开业。另,泰天公司在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中联公司退还居间报酬x元系笔误,实际上中联公司收取泰天公司的居间报酬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联公司与泰天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由于武汉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沙曙光中路分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才登记成立,而该分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又称于2008年2月27日七天酒店长沙曙光中路店委托湖南中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代为招租窑岭东村X号X栋X楼、X楼部分物业,这明显是不成立的。陈朝峰系武汉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片区的投资发展负责人,但是中联公司提交的2008年3
月24日《房屋租赁合同》上并未加盖武汉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也没有附相关的授权委托书,在该院调查取证时未能查清《房屋租赁合同》真伪,中联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真实存在的情况下,该院对于中联公司提出泰天公司已与七天酒店形成租赁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按此规定,中联公司应当退还已收取泰天公司的居间报酬。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泰天司与中联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二、限中联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泰天公司居间报酬人民币x元。本案受理费339元,由中联公司承担。
中联公司不服,上诉称,泰天公司已与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中联公司已履行居间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泰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中联公司与泰天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订有口头约定,故双方成立居间合同关系。中联公司提交的2008年3月24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没有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的盖章,亦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不能认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中联公司称,长沙市X村X号X栋物业是由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承租,交由武汉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武汉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沙曙光中路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泰天公司已实际承租涉案物业的事实。经查,武汉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沙曙光中路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5日,而其所述2008年2月27日委托中联公司代为招租,不符合常理,且中联公司认可武汉市七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系属同一集团公司的关联企业,故对该份《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中联公司未促成泰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依法无权要求居间报酬,故对泰天公司要求中联公司返还居间报酬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湖南中联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明
审判员符建华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