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诉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的简要事实为:2010年7月21日,原告蒋某以“某家私”的名义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广告位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蒋某租用被告某公司临街外墙的广告位,租赁期限为6年,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原告蒋某一次性支付租金7000元;如遇政府强制拆除终止使用时,被告某公司必须退还原告蒋某剩余相应租期内的租金。因市X镇监察大队要求被告某公司清理和拆除临街外墙的全友家私广告。2011年10月10日,被告某公司委托他人拆除了全友家私广告。原告蒋某未使用广告位租赁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16年7月31日,相应的租赁费5607元。原、被告双方因返还租金和损失的数额计算发生纠纷,原告蒋某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原告蒋某、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协议书》,判令被告某公司返还租金5834元、赔偿损失26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蒋某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分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分公司同意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蒋某租赁费5607元;
三、原告蒋某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65元(已减半),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县分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