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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挪用资金、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河南昊中(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4月8日依法做出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判决结果,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0月19日做出发回新郑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助理检察员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二个月,并申请恢复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资金罪

在1999年1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担任孟庄镇X组组长,负责集体财产日常账目及现金支出管理工作。在2008年10月以后刘某某不再担任该组组长,2009年元月孟庄镇审计所对刘某某担任村X组长1999年2月-2006年12月的账目进行了审计,发现刘某某的现金帐账面余额还有x.83元。孟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向其多次催要,刘某某拒不退款并逃匿。2009年8月21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新郑市X镇X村第六村X组X年2月-2008年11月财务现金账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是该组账面余额是x.83元。经刘某某供述这些资金平时用于自己日常消费,自己已没钱上交,于是在2009年元月外出进行躲避,直至被抓获。刘某某挪用本组资金x.83元已经达3个月以上,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职务侵占罪

在1999年1月至2008年10月,刘某某担任孟庄镇X组组长,负责集体财产日常账目及现金支出管理工作。经对孟庄镇X组的账目审计发现:刘某某在2003年2月22日、2003年4月21日、2003年4月22日分别虚列贷款支出3047.70元、4318.60元、2316.99元,共计9683.29元;在2007年1月1日,刘某某支出工资4800元,经查口张村村委账目发现,刘某某的工资由该村村委会支付,截止到2008年12月,刘某某只有2000元的工资村委未发放,刘某某多列支2800元。刘某某采用虚列、多列支出的方式侵占了该村X组现金共计x.29元。

2003年5月15日,时任口张村村主任的张xx从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领取郑许高速机场入口东侧占用口张村X.49亩(包含口张村X组土地)土地补偿费x元,后将其中属于六组的土地补偿款4万元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未将此款入账非法占为己有。

2005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领取港区X路X村X.3亩土地补偿款x元和青苗费及附属物补偿款1220元后,采用不记账的方法将x元据为己有后挥霍。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朱xx、刘xx、张一x、张xx、王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请求依法惩处。建议因犯职务侵占罪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犯挪用资金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并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他没有虚列三笔贷款,共计9683.29元;他多列工资2400元;张xx没有给他2003年5月15日的那笔4万元款;2005年7月5日,他收到x元后给张x元,给刘某x元。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挪用资金数额事实不清;被告人刘某某多列工资事实不清;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收到张xx的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收到x元后给张x元,给刘某x元。

经审理查明,一、挪用资金罪

从1999年1月到2008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担任孟庄镇X组组长,负责集体财产日常账目及现金管理工作。2009年8月21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新郑市X镇X村第六村X组X年2月-2008年11月财务现金账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是该组账面余额是x.83元。被告人刘某某将本组资金x.83元挪用达3个月以上。

另查,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赃x.8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他担任孟庄镇X组组长期间,将六组的征地款约五、六万元花了。到2008年底其不干队长时,孟庄镇政府审计所通过审计账目,让他把账面余额六万余元上交,由于他没有钱还,再加上群众告他,他老生气,就在2009年1月份左右外出,一直到2009年7月13日被抓前,一直未回家。

2、证人朱xx证实,在2008年底,群众反映刘某某有经济问题,就安排人员把孟庄镇X组的账目核计一下,发现刘某某所交来的账面余额为x多元,就通知刘某某把账面上的余额尽快上交并退给村民,但刘某某一直未交。到2008年12月底,就和刘某某联系不上了。

3、证人刘xx证实,孟庄镇审计所根据朱xx提供的孟庄镇X组刘某某在担任组长时现金账面,经查帐,账面余额为x.83元。

4、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郑检技司会鉴字【2009】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新郑市X镇X村第六村X组X年2月—2008年11月账面余额x.83元。

5、新郑市X镇X组刘某某账目复印件等书证证实新郑市X镇X村第六村X组财务收支情况。

二、职务侵占罪

(一)在1999年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刘某某担任新郑市X镇X组组长,负责集体财产日常账目及现金管理工作。在2007年1月11日,刘某某支出工资4800元,经查口张村村委账目发现,刘某某的工资由该村村委会支付,截止到2008年12月,村委欠被告人刘某某工资2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多支工资2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至2008年期间,他多领2800元工资。但在庭审中他又供述多领2400元工资。

2、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郑检技司会鉴字【2009】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多支工资2800元。

3、孟庄镇X组刘某某记得账目复印件及孟庄镇X村委账目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该村、组财务收支情况。

(二)2003年5月15日,时任新郑市X镇X村主任的张xx从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领取郑许高速机场入口东侧占用口张村X.49亩(包含口张村X组土地)土地补偿费x元,后将其中属于六组的土地补偿款4万元交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未将此款入账非法占为己有。

1、证人张xx证实,2003年京珠高速修路时要占用口张村X组的地和他的一部分土地,这块地经过丈量总共是4.49亩,当时是合在一块量的,六组的地会多点,具体有多少也没有分开量。后来,港区管委会说给钱时,他就开着车和支部书记王xx、村现金保管张一x、六组组长刘某某一块去港区管委会领钱。到港区管委会后,他自己到港区财务室领了4.49亩的占地补偿款x元。他领出钱上车后,准备把钱交给张一x,张一x不接钱,并说“这是你和六组之间的事情,村里又不需要入账,你看着分吧”,他就拿出四万元给了刘某某,都是一百元票面的,一捆一万元,给了四捆,刘某某接着钱也没说啥,他就开着车走了。并与证人张一x、王xx的证言互相印证。但王xx还证实至于张xx给刘某某多少钱她没看见。

2、张xx于2003年5月15日在港区管理委员会领取补偿款收据复印件和征地补偿协议各一份证实张xx从港区领钱凭证。

(三)2005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领取港区X路北侧新郑市X镇X村X.3亩地补偿款x元和青苗费及附属物补偿款1220元,采用不记账的方法将x元据为己有后挥霍。

另查,被告人刘某某退赃x.1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5年7月5日,他在港区领的分别为x元、1220元两笔补偿款没有入账。但在庭审中又供述收到x元后给张x元,给刘某x元。

2、2005年7月5日刘某某在港区管理委员会领款收据两份、港区土地建设环保处出具的关于港区X村土地地款情况及关于港区X村土地青苗费及附属物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从港区管理委员会领款凭证。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代为管理的集体财产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x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x.83元),超过三个月现已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没有虚列三笔贷款,共计9683.29元的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了证据不足,故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采纳;提出其多列工资2400元的意见,因其供述、村委、该组账册及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能证实其多列工资2800元,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xx没有给他2003年5月15日的那笔4万元款的意见,因证人张xx、王xx、张一x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收到4万元,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2005年7月5日,他收到x元后给张x元,给刘某x元的意见,因被告人刘某某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挪用资金数额事实不清的意见,因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郑检技司会鉴字【2009】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佐证,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多列工资事实不清的意见,因有村委、村X组账目、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某侵占本单位资金达x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超过三个月,且现已退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达x.83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部分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职务侵占,可以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量刑建议偏重,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将违法所得x.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给新郑市X镇X村第六村X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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