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银行万通支行,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xx,新乡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朱某乙,女,汉族,1978年9月出生。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1977年11月出生。
新乡银行万通支行(以下简称万通支行)诉朱某乙、夏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万通支行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支行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通支行诉称,2007年5月11日,被告朱某乙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由被告夏某某提供担保。原告依借款合同向被告朱某乙发放了3万元贷款。贷款到期被告朱某乙拒不偿还本息,被告夏某某也不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朱某乙偿还所欠原告贷款3万元及应付利息、罚息,被告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
被告朱某乙、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万通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文件一份,证明新乡市商业银行更名为新乡银行,新乡市商业银行万通支行相应更名为新乡银行万通支行;(2)个人贷款申请书及申请表各一份,证明朱某乙向万通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3)担保书一份,证明夏某某为朱某乙的3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4)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据一份,证明万通支行与朱某乙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由万通支行借给朱某乙3万元贷款,约定该贷款偿还日期为2009年5月11日,同时证明万通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3万元贷款的义务。
被告朱某乙、夏某某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朱某乙、夏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万通支行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2月26日朱某乙向新乡市商业银行万通支行(现更名为新乡银行万通支行)申请个人借款3万元。同日,夏某某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朱某乙借款3万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贷款期限为二年,如偿还人不能按时偿还本息,担保人自愿按时替其一次性偿还本息。2007年5月11日万通支行与朱某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万通支行贷给朱某乙3万元,用途再就业,贷款利率5.475‰,偿还日期2009年5月11日;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除接受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外,另按贷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万通支行向朱某乙发放了3万元贷款,该贷款到期后朱某乙未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夏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万通支行催要无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万通支行与朱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夏某某出具的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为合法有效。万通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将款贷给朱某乙,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朱某乙未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夏某某在保证期间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万通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朱某乙返还万通银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新乡银行万通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夏某某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朱某乙、夏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杰
审判员:刘浩
审判员:赵彦春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