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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曹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庞乾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经人介绍,被告雇佣原告开货车运输。2008年9月24日夜,拉货运输行驶至西峡独阜岭下坡时,因刹车失灵,被追撞石墙而发生单方事故。致原告左脚三个趾骨骨折,左上肢鹰嘴骨骨折。住医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x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及生活补助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050元,诉讼费850元,合项共计x元。

原告王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举证据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理赔单、欠条。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雇佣原告开货车属实,因原告超员并违章驾驶才出事故,原告应该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原告王某某已在赔偿清单签字,证明我已赔付了。我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不是我本人写的,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针对其辩称理由举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2008年11月13日,车主曹某某赔付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的损害赔偿费x元。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双方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曹某某经营汽车运输,雇佣原告王某某给其驾驶豫x江淮仓栅式货车营运。2008年9月23日夜,由原告驾驶从灵宝县往西峡方向拉苹果,同车驾驶室坐有被告曹某某、货主田广芝等四人,当车行驶至311省道独阜岭下坡路段时,由于刹车失灵,被迫撞在石墙上而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等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王某某在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至2008年10月12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元。2009年6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峡支公司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宛峡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x号鉴定书,结论为:王某某左上肢损伤左肘关节运动障碍属十级残。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在西峡县交警队协商,曹某某让王某某在x元的赔付单上签字,王某某提出来“没有给我钱,将来保险赔付你领后不给我咋办我不能签”。曹某某说“你不签,我们没钱给;你签了,保险赔付后就给你。”王某某要求:“没现钱,你们给我打个欠条。”后为欠条写多少元,双方商定为x元,包含医疗费、误工费、伤残等费用。在曹某某同意后,曹某某让其亲戚代自己给王某某出具欠条:“欠王某某事故赔偿费肆万元整,欠款人曹某某,2009年3月27日。”王某某拿到欠条后,才在x元的事故赔偿单中收款人栏签了名字。被告曹某某持此赔付单申请保险公司赔偿。此后原告王某某多次追讨x元,被告曹某某推拖不给,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收到曹某某提交的原告住院医疗费凭证、理赔单、鉴定书等材料后,向被告曹某某支付机动车辆损失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x.51元,附加险赔款x.07元,三项共计x.68元。

2、2008年11月13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x元赔付单作出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中调解结果为:1、田广芝的损失由王某某承担。2、曹某某的损失由王某某承担。3、王某某的损失由豫x承担。4、此款一次性解决,双方互不追究。当事人曹某某、田广芝、王某某均签名捺指印。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受被告曹某某雇佣驾驶豫x货车,在正常营运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王某某出院后,作出了伤残鉴定。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x元赔偿协议,虽然没有当即赔付,但约定待保险公司赔付款到位后,由曹某某一次性支付给王某某x元,并由曹某某的亲戚代曹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公安交警部门依此作出了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进一步确认了双方的赔付协议。原告王某某依据生效协议及欠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以雇佣关系为由,请求被告曹某某赔偿x元的理由,对超出x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在领到保险赔付款后,不按约定及时赔付原告王某某损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赔偿原告王某某x元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违章驾驶,欠条不是其本人写的,原告应赔其损失的理由,不能对抗双方已达成的赔偿协议,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视为对自己权利的主动放弃。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2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0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中立

审判员杨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隆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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