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某
委托代理人支某某
被告栾某某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向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诉称,2010年8月2日18时20分许,徐国忠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在本市X路X路近阳泉路X米处与被告栾某某驾驶的沪x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同年9月15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车辆沪x小客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7,068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068元、评估费440元,共计7,508元。
被告栾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18时20分许,在本市X路X路近阳泉路X米处,被告栾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徐国忠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该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栾某某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国忠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9月15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作出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沪x小客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7,068元。为此,原告支某了评估费、资料费共计4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评估意见书、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他人侵害而遭受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符合相关交通事故认定的程序,是对本起事故责任客观真实的反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参加诉讼,因此,被告栾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物损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栾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盛某某自负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不予采纳。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对于车辆损失费7,068元,评估、资料费4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盛某某车辆修理费3,547.60元,车辆评估、资料费308元,共计3,855.60元;
三、对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栾某某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某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唐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