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役军人。
委托代理人易朝金,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林彬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坤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朝金、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由于各种原因,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又分居两地,性格不合,观念不统一,多次发生某庭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某,已无和好可能,2011年5月起双方协议离婚,因被告要求过高,协议不成,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肖某辩称,1、起诉状中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经介绍相识,近一年才结婚,有夫妻感情和基础;2、对方与被告2011年7月达成离婚协议;3、起诉状中有矛盾,既然没有夫妻感情,何来夫妻感情破裂一说,所以说我们拥有夫妻感情,我同意离婚,但有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4月2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某孩名骏某,原告由于工作及其他原因,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相对较少,致使被告不满,双方由此产生某盾。2011年7月24日,原、被告在原告所在部队领导和被告母亲的参与下,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儿子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某,男方一次性付给儿子2011年7月24日前的生某费、医疗费6万元,并每月付给抚养费(含生某费、教某、医疗费等)800元(从2011年8月到2026年11月止),男方每月1-5日将儿子的抚养费打到女方的银行账号中。如遇儿子发生某大疾病(医学上认定的小孩重大疾病),可凭医院票据凭证夫妻双方各承担一半费用。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某的情况下,男方可探望女方抚养的小孩。探望时间双方协商确定,但男方享有探望的权力,如女方拒绝男方探望孩子,男方可推迟或暂缓支付抚养费,如男方无故推迟或暂缓支付抚养费,女方可拒绝男方探望孩子。3、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衡东县的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为保障儿子的居住和生某环境,男方放弃该套房产的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2)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用品和首饰归各自所有。(3)存款:无。4、债权债务: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某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5、协议生某时间的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某,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小孩2011年7月24日前的生某费、医疗费共x元。2011年8月间,由于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小孩当月抚养费,双方未能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原告遂于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婚前于2006年3月16日与80户合作建住房一套(顶层)、车库一间,并于2007年2月交纳建房款x元,在与原告结婚后,于2007年6月、9月两次共交纳建房款x元,2010年6月29日衡东县房地产管理局将该套住房及车库预登记在被告名下。
审理中,原告认为已支付给被告2007年7月24日前的小孩生某费、医疗费x元过高,其中部分应抵作小孩后期两年的抚养费用:被告书面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自愿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x元,该款在原告应付小孩17、18岁时两年的抚养费中抵扣,小孩抚养费应按工资收入的20%-30%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协议》、被告提交的《合作建房协议》、《合作建房收款凭条》、《私有房屋产权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双方主要是对被告婚前参与他人合作建房所建的住房一套及车库一间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争议较大。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前参与他人合作建房时被告只付建房款x元,双方结婚后,原告曾汇款x余元给被告用于支付房款,故该房及车库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主张,原告在婚后只汇款x元,且该款是用于操办结婚婚礼、生某、请保姆及给小孩办周岁酒之费用,系家庭日常开支,不是支付房款,该房及车库系其婚前购置,婚后x元亦为其个人工资收入及借款支付,该房及车库已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应认定为其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婚前已参与合作建房,并已支付建房款x元,婚后该房及车库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尽管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支付建房款x元,其支付行为应视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一方婚期个人债务,并不能改变该不动产系被告所有的归属,但被告应在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房款中给原告合理补偿,考虑被告履行家庭义务较多,被告补偿原告x元属合理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小孩骏某一直随被告生某,考虑小孩生某习惯及原、被告工作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小孩骏某随被告生某为宜,原告请求小孩随其生某,本院不予支持;在随被告生某期间,原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用,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参考衡东县X镇现在消费水平,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以其现有工资的20%计900元,被告提出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部份予以采纳;原告请求以给付被告2011年7月24日前小孩生某费、医疗费x元抵作小孩后期部分抚养费,双方于2011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诉争的住房及车库,应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在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部分房款,被告应给原告合理补偿,其补偿款应立即支付,被告提出补偿款在小孩17、18岁的抚养费中抵扣,与法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项、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自愿同意与原告谭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小孩骏翔(男、3岁)随被告肖某生某,原告谭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900元至18岁止(自2011年9月1日起),该抚养费每年分二次支付,即每年的2月1日前支付5400元;9月1日前支付5400元,如遇小孩因疾病需住院治疗,其医疗费在3000元以上(含本数)时,原、被告各负担50%(凭医院疾病证明及医疗费发票)。原告谭某对小孩享有探视权,被告肖某应予协助。
三、被告肖某婚前在衡东县X区所建的X室住房一套、车库一间归被告肖某所有,被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某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谭某x元。
四、原、被告在各自单位享有的福利及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坤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洁
撰稿:向坤奇;校对:李洁;印8份;2011年9月26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某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某费和教某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某费和教某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某,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某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某时间较长,改变生某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某,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某的。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某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