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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汝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4年农历5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邢某相识,同年农历9月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9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双方均系再婚,我婚前有一女,取名叫邢某娜;被告邢某婚前有二个儿子,长子取名邢某涛;次子取名邢某阁。我们婚后三个子女同我们一起生活。婚后感情一般,也没有生育子女。1994年7月我二人带着三个孩子到汝州市区做生意,2002年7月30日在汝州市X路购买门面房三间四层(现没有办理房产证);另外还购买国债10万元;被告又以我及他本人的名字各存定期存款5万元;轿车一部。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则对我打骂,钱有他本人掌握着,对我不好,我实在是忍无可忍。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邢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基础还是比较深厚的,我二人结婚并相濡以沫共同生活了17年,在汝州市区做生意,相互能吃苦耐劳,我全家的生活早已奔向了小康水平。三个孩子彼此关系也处理的非常融洽,即使偶儿因家庭琐事发生吵嘴打架实属正常。我承认自己有错,不该打骂妻子。本人对原告所诉的共同财产无异议,我觉着对原告并不错,从我给原告存的5万元钱可以看出对她是真心实意的。我二人分居时间也很短,且原告直到现在也没有离开过家,夫妻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组成一个家庭很不容易,希望法院再给我一个机会,使我夫妻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1994年农历5月份,经人介绍原告陈某与被告邢某相识,同年农历9月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9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女,取名叫邢某娜(生于X年X月X日);被告婚前有二个儿子,长子取名邢某涛(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取名邢某阁(生于X年X月X日)。婚后三个子女均随同二人一起生活。婚后感情一般,也没有生育子女。1994年7月二人带着三个孩子到汝州市区做生意,2002年7月30日在汝州市X路购买门面房三间四层(现没有办理房产证);另外还购买国债10万元;被告又以原告及他本人的名字各存定期存款5万元;轿车一部。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嘴打架,其双方均有过错。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邢某的婚姻均系再婚,双方组成一个家庭很不容易。双方感情基础还是比较深厚的,其二人结婚并相濡以沫共同生活了17年,在汝州市区做生意,相互也能吃苦耐劳,创立了一定的家业,且三个孩子彼此关系也处理的非常融洽,只要今后夫妻双方同心同德,彼此体谅对方,多一份关心及忍让,原、被告之间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分居时间不长,被告也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并有悔改之意。鉴于上述情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汝敏

审判员周国强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笑笑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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