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林州市X街东头一饭店门口盗窃电动车时被郭XX等人发现后被追撵,被告人张某某为抗拒抓捕遂持砖对郭XX等人暴力威胁,后郭XX等人制服被告人张某某并报警,民警在抓获张某某归案的同时将赃物发还被害人郭XX。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郭X的陈述、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窃取他人财物期间被被害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张某某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相威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其盗窃的犯罪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犯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过程中最终其行为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轻伤以上后果,因此,其行为应属于抢劫未遂。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