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3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鄢陵县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带着铁锨、尼绒绳到鄢陵县X镇X路某南300米路某马保军的苗圃地里,挖出15棵小叶女贞造型树(价值1210元)盗走,后将所盗树木种到自家地里。案发后已赔偿失主1000元。
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路某某向鄢陵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马保军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自首证明、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东海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