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争,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穗。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加上被告怀疑心重,所以夫妻间经常争吵,被告还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引发多年来感情不睦,从2008年2月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而难以恢复,故此请求离婚;共同财产三直砖混三层房屋各分一半,共同债务15万元各承担7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生育子女和结婚的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只是各住一间,平时家庭生活仍在一起,被告既有负担家庭经济,也有分担家务,虽有猜疑原告,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经恋爱后按农村习俗结婚,于1983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争,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穗。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在本村建有房屋一幢,也有结欠一些债务。近两年来,被告有猜疑原告,以及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争执,致双方各住一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日常生活仍在一起。原告于2012年5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却无法就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及多次被被告殴打的事实,提供证据来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结婚,且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双子女,双方婚姻基础好,夫妻感情较为牢固,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和猜疑等问题产生纠纷而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均有责任,但双方只隔房而未分居生活,也不存在法定离婚的其他情形,故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感情、互信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七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概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