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乙,又名吴X,男。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生育两个孩子,1998年10月初四日生男孩吴某旺,2000年9月初三日生女孩吴某芳。2009年原、被告在桂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逐渐暴露出倔强的性格,经常殴打原告,甚至还打伤原告家人,为此,原告于2010年正月初四日离开被告外出打工,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期间,被告从未找过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桂阳县民政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在桂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对原告父亲吴某古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已分居两年的事实。
被告吴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8年10月初四日生男孩吴某旺,2000年9月初三日生女孩吴某芳。2009年3月27日原、被告在桂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时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斗,为此,原告于2010年正月初四日离开被告外出打工,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分居期间,被告从未找过原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斗,并于2010年正月初四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多,期间双方没有任何来往,足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小孩,以各自抚养一个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甲请求与被告吴某乙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吴某旺由被告吴某乙抚养,婚生小孩吴某芳由原告吴某甲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行选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桂东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代理书记员何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