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一分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立齐,焦作市中站区李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小尚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宗道,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小尚村村民委员会第六生产组。
负责人张某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原军平,中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小尚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小尚村委)、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小尚村村民委员会第六生产组(下称六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09年12月22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87元、误工费7770元、护理费7648.75元、营养费2532元、伙食补助费1688元、差旅费706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62元。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判,于2010年5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立齐、被上诉人小尚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宗道、被上诉人六组的委托代理人原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春节,小尚村X村民文化生活决定举办各生产组之间的篮球赛。张某甲为六组篮球队员。2009年1月28日下午,张某甲在自发组织的打球过程中受伤,经诊断为右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两次住院治疗31天,自费费用为7590.61元。经鉴定张某甲的伤为八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小尚村委在春节期间,为活跃村民文化生活,举办各村X组之间的篮球赛,六组组建篮球队,张某甲系队员之一,其在自发组织的篮球活动中受伤致残,系意外事件,二被告并未对其身体造成伤害。张某甲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鉴于张某甲系六组篮球队员,确实也已伤残,考虑到社会效果,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二被告应补偿张某甲损失x元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小尚村委、六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张某甲x元;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张某甲负担2170元,小尚村委、六组负担550元。
张某甲上诉称,2009年春节前,村X村民文化生活,安排举办生产组之间篮球比赛。六组便安排和平安、吴银生到我家做思想工作让我参加六组篮球队,一审也认定了我是六组篮球队员。为打好比赛训练是必要的基本功,我在训练中受伤,被上诉人作为组织者,负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偿责任,原判补偿x元,于法于情都说不过去。我是在组长张某丙的安排下参加训练的,作为队员必须服从安排,不存在自发组织的问题,一审认定自发组织纯属无稽之谈,是独断专行。一审对责任没有划分,不能彰显法律的公正。我所受的八级伤残,住院时间虽只有31天,但从医学上讲,该伤情除了治疗阶段,还需要休息疗养和恢复阶段,一审只认识到住院手术期,而忽视了休息疗养和恢复期不妥。由于我的伤情受本市治疗的局限性,我便到北京让专家会诊,就此而发生的费用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于法于情都说不过去。综上,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请(医疗费变更为7590.61元)。
小尚村委、六组当庭口头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针对上诉人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小尚村委、六组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补偿上诉人3万元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张某甲认为一审已认定其是六组篮球队员,篮球队是二被上诉人组织的,训练是在教练组织下进行的,其是在训练过程中受的伤,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偿责任。一审认定自发组织篮球活动不是事实,请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并提请二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张某甲是在训练中受伤的。证人吴银生称:09年春节小尚村委举办篮球赛,有7个代表队,六组便委托我组织人,我是六组教练,张某甲系六组队员。当时六组组长张某丙通知我组织训练,张某甲在运球中受伤,一审提供的证言中的“自发”不是我写的;证人赵祥称:09年春节村X组织篮球比赛,各小队都有,大概4-5支代表队。张某甲是在张某丙委托吴银生教练组织训练中受伤的。小尚村委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受伤村委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原判补偿3万元适当。对证人的质证意见是,吴银生的证言符合本案事实;赵祥的证言是猜测,不属实。六组称上诉人受伤是在自发组织的活动中造成的,无证据证明是在训练、比赛过程中受伤,六组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补偿3万元适当。对证人的质证意见是,吴银生的证言是孤证,对其是六组教练不持异议;赵祥的证言是其个人猜测,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赛前进行训练符合客观实际,证人就张某甲是在训练中受伤的证言,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故张某甲是在训练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张某甲、小尚村委、六组均认可篮球比赛是村X组织、各小队之间的娱乐性比赛。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春节,小尚村X村民文化生活,组织由各小队(各村X组)之间参加的娱乐性篮球比赛,张某甲在训练中受伤。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春节期间,小尚村委为丰富、活跃村民文化生活,组织举办各村X组之间的娱乐性篮球比赛,这一行为并无过错,也未受益。张某甲为六组能打好比赛而进行赛前训练,本身也无过错。张某甲在训练中所受到的伤残当属意外事件,小尚村委、六组针对张某甲所受到的伤害不存在过错行为,故张某甲上诉要求小尚村委、六组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八级伤残给张某甲所带来的生活中的不便和痛苦),也为社会和谐,本院酌定在原判补偿x元的基础上再增加x元以示抚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站区人民法院(2010)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中站区人民法院(2010)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小尚村委、六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张某甲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小尚村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路林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艳